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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龚玉存与刘红菊、吴纪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龚玉存,男,生于1989年10月,汉族。委托代理人:苗红。被告:刘红菊,女,生于1978年10月,汉族。被告:吴纪君,男,生于1978年1月,汉族。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王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义,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玉存与被告刘红菊、吴纪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存的委托代理人苗红,被告刘红菊、吴纪君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玉存诉称:2015年2月17日14时15分,被告刘红菊驾驶浙A17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张楼乡北三岔路口处时,与原告龚玉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龚玉存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169859.08元。原告龚玉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左上肢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应在9500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春风阁居委会、邓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及邓州市坤宁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原告龚玉存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6、邓州市衡源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龚玉存的车损为2185元,支出评估费500元;7、施救费票据,计款600元;8、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9、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被告刘红菊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刘红菊、吴纪君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刘红菊是吴纪君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刘红菊、吴纪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6、7、9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机不成熟,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允可;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了公安机关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14时15分,被告刘红菊驾驶被告吴纪君所有的浙A17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张楼乡路北三岔路口处时,与原告龚玉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龚玉存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龚玉存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16695.8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纪君为其垫付医疗费16959.56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红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龚玉存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2、龚玉存二次手术费需9500元左右。2015年6月26日,邓州市衡源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龚玉存车辆损失为2185元。2015年9月10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龚玉存构成伤残九级;2、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左右。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龚玉存夫妇养育两个儿子,分别取名袁鸿哲、袁鸿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红菊驾驶被告吴纪君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龚玉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龚玉存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吴纪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龚玉存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6695.86元;2、营养费1710元(住院57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住院57天,每天3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637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91天,每天70元);6、护理费3990元(住院57天,按1人护理,每天70元);7、车损2185元(依据评估报告书);8、施救费600元(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20%),另被抚养人生活费18670.55元(其长子袁鸿哲,生于2011年3月,次子袁鸿岩,生于2012年11月。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6438.12元,计算29年20%的1/2);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1-11项共计168097.21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28115.86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137196.35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计27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玉存122000元,余额46097.21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吴纪君为原告龚玉存垫付的16959.56元医疗费,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玉存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玉存46097.21元;原告龚玉存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被告吴纪君垫支款1695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5600元,由被告吴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培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