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双辉、张晚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双辉,张晚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全权代理人李建军,该行职工。被告邓双辉(飞),被告张晚年(系邓双辉之妻),女,1964年9月13日生,双峰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32522196409130340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邓双辉、张晚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红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志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全权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双辉、张晚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邓双辉、张晚年从1996年9月19日到2005年3月8日向原告原辖的城南信用社、石牛信用社、洪山信用社以及走马街信用社立据贷款18笔,贷款金额共106300元,其中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77856元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邓双辉与张晚年系夫妻关系,所借贷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贷款现已逾期,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双辉、张晚年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63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并判令上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被告邓双辉、张晚年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双辉、张晚年的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证据4,贷款借据18张,用以证明被告邓双辉、张晚年从1996年9月19日到2005年3月8日向原告原辖的城南信用社、石牛信用社、洪山信用社以及走马街信用社立据贷款金额共106300元,其中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本金,尚欠原告1063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事实;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双辉、张晚年算至2015年8月5日尚欠77856元利息的事实;《双峰县农村信用社理念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利息计算合理的事实。证据6,《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2份,公示催告还款娄底日报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催讨过此贷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被告邓双辉于1996年9月19日向原告原辖的石牛信用社立据贷款4000元,约定1996年12月30日到期还款;2、于1998年9月20日向原告原辖的城南信用社立据贷款6000元,约定1999年6月30日到期还款;3、于2000年3月1日向原告原辖的城南信用社立据贷款6000元,约定2000年10月30日到期还款;4、于2000年5月8日向原告原辖的城南信用社立据贷款3000元,约定2000年12月28日到期还款;5、于2000年6月1日向原告原辖的城南信用社立据贷款10000元,约定2000年12月20日到期还款;6、于2000年6月6日向原告原辖的城南信用社立据贷款5000元,约定2000年7月6日到期还款;7、于2000年6月30日向原告原辖的城南信用社立据贷款2000元,约定2000年12月30日到期还款;8、于2000年6月30日向原告原辖的城南信用社立据贷款1000元,约定2000年11月30日到期还款;9、于2000年7月23日向原告原辖的城南信用社立据贷款6000元,约定2000年12月30日到期还款;10、于2001年6月10日向原告原辖的城南信用社立据贷款6000元,约定2001年12月20日到期还款;11、于2002年3月12日向原告原辖的洪山信用社立据贷款10000元,约定2003年10月30日到期还款;12、于2005年3月4日向原告原辖的走马街信用社立据贷款10000元,约定2005年12月10日到期还款;13、于2005年3月8日向原告原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贷款4000元,约定2005年6月8日到期还款;14、被告张晚年于1998年9月28日向原告原辖的城南信用社立据贷款4000元,约定1999年6月30日到期还款;15、于2000年4月12日向原告原辖的城南信用社立据贷款3000元,约定2000年8月12日到期还款;16、于2000年5月7日向原告原辖的城南信用社立据贷款12000元,约定2001年5月7日到期还款;17、于2000年8月4日向原告原辖的城南信用社立据贷款10000元,约定2000年12月28日到期还款;18、于2004年12月30日向原告原辖的走马街信用社立据贷款4000元,约定2005年6月30日到期还款;以上18笔借款共106300元,被告邓双辉、张晚年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300元以及利息77856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了《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邓双辉、张晚年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永丰支行与被告邓双辉、张晚年所订的贷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邓双辉、张晚年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现被告邓双辉、张晚年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同时,该贷款系被告邓双辉、张晚年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应由夫妻共同清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双辉、张晚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300元,利息至2015年8月5日共77856元,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邓双辉、张晚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红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