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208号���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民族东路某某KTV因琐事与另一名女服务员岳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被告人郑某某用脚将岳某某腰部踹伤,致其腰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16000元,并取得到被害人岳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体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事件单,诊断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的报案材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公(刑)鉴(损伤)字(201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