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张某甲,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蒲璇,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明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因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由于恋爱期间原告在外务工,与被告未相互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3月、2014年3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丝毫改善。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3月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我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坐落于嘉陵区于陛路二段6号大公园大地某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权人为被告,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新复乡人民政府及新复乡民政所和新复乡谢村河村委会共同出具的结婚证明、新复乡谢村河村委会出具的被告长期外出地址不详的证明、南充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应互相珍惜。在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宽容理解,原告起诉和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坐落于嘉陵区于陛路二段6号大公园大地第15幢1单元3层3-1号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为按揭购买,现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钧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