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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兴海、徐东秀与陈菊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海,徐东秀,陈菊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海,男,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东秀,女,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英,女,汉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阿克苏地区开关厂退休职工,住阿克苏市。上诉人王兴海、徐东秀因与被上诉人陈菊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兴海、徐东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海、徐东秀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王兴海、徐东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上诉人王兴海、徐东秀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全辉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彩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