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谢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患病未能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于2012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患病未能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次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病不予收治),同年10月24日经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时因患病未能执行,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6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病未执行。于9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芳草园西出口附近卖给冯某某毒品1小包,收取毒资195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收缴现金195元;从冯某某身上收缴毒品疑似物1小包。后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2.证人冯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尚未执行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06克,人民币19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红华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齐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