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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轩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林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291号原告刘轩珍。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市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负责人林国和。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轩珍诉被告林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刘轩珍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林文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轩珍诉称,2014年1月21日15时29分许,被告林文杰驾驶牌号为浙AF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文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60.6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估算),衣物损失费300元(估算),交通费500元(估算),误工费5,600元(2,800元/月×2月),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鉴定费900元(发票),总计11,610.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林文杰赔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林文杰承担。被告林文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法医鉴定都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有异议,不愿意承担,金额过高。车辆所有人苏雅红是被告林文杰的堂嫂,事发时被告林文杰是借用她的车辆,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林文杰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法医鉴定都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文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为960.60元且医疗费发票中的“刘璇珍”的不认可,如果原告更正后对医疗费无异议。车辆损失费无依据,不认可。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5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5时29分许,被告林文杰驾驶牌号为浙AF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文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轩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该伤情酌情给予休息天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林文杰就牌号为浙AFX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医疗费发票中的“刘璇珍”的金额计481.80元放弃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收费票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停发工资证明、离退休返聘人员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袋、律师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牌号为浙AFXX**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审理中原告确认医疗费单据960.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医疗费发票中的“刘璇珍”的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医疗费发票中的“刘璇珍”的金额计481.80元放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医疗费本院确认478.8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定为9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5,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75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1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定100元。7、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8、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轩珍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8,678.80元;二、被告林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轩珍律师代理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林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