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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州民申字第42号覃柏莲、李乔好与章长杰、杨秀莲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柏莲,李乔好,章长杰,杨秀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柏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乔好。委托代理人:汤云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长杰。委托代理人:龚家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秀莲。再审申请人覃柏莲、李乔好因与被申请人章长杰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秀莲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州民一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覃柏莲、李乔好申请再审称:1、本案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2010年所获得的新的林权证不予认可明显不当。该林权证是由政府颁发,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被申请人的土地证上西至“水沟”中的水沟是“引水沟”而不是“苗夫冲溪”,且被申请人的土地承包证上明确记载了其“梨子地”只有0.15亩,但是现在其施工的本案争议地明显超过了0.15亩。2、本案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涉及土地权属纠纷应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法院不能直接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章长杰提交意见称:覃柏莲、李乔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因双方承包土地界线问题而引发的侵权纠纷,被申请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因申请人的阻工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章长杰为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法院提交了1982年《土地承包使用证》以及因覃柏莲、李乔好私自阻工行为造成了一定损失的一系列证据。现申请人覃柏莲等人主张自己阻工系因章长杰施工的部分土地属于其承包的荒山范围内,章长杰侵占了自己承包的土地,该阻工行为属于正当维权行为。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申请人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地的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如果申请人无法证明,那么作为侵权人,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申请人为证明其对该争议地有承包经营权,向法院提交了1983年其父亲覃民汉的自留山证和2010年覃柏莲的林权证,但是该两份证据都无法证明本案的争议地包含在覃柏莲承包的山林地内。首先,1983年其父亲覃民汉《自留山证》“茶坨”的四至界线为“东下面坎上、南其岭、西小路、北岩吼”。经现场查看,覃民汉的自留山并不与上诉人章长杰的“梨子地”交界。因此,本案争议地并不包括在覃民汉“茶坨”四至范围之内。其次,申请人提交的2010年覃柏莲的林权证“歇场岩”有两块地方669和670。虽然在林权证登记表上这两块地方的四至界线中北面界线均写至319国道,但是通过核对现场照片及询问申请人,发现覃柏莲的2010年林权证中显示的东、南、西、北四个方位与实际的方位不符,且申请人自己也不能根据该林权证登记表上的四至界线指出具体的林地范围,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施工的土地在其林权证范围之内。另外,从申请人2010年的林权证中的“林改现场勘界图”来看,申请人林地“歇场岩”的669和670均没有到达319国道,也没有和被申请人章长杰现在施工的土地存在重合。故该林权证中不能显示本案的争议地包含在覃柏莲承包的山林地内。因此,申请人覃柏莲、李乔好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该争议地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私自阻止章长杰施工作业的行为,造成章长杰相应损失,应该予以赔偿。第二,从现有证据来看,申请人覃柏莲、李乔好2010年的林权证中不能显示本案争议地包含在其承包的山林地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的林地与章长杰承包的土地存在权属纠纷,而且本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请求赔偿因申请人的阻工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属于正当维权行为的情形下,对被申请人章长杰造成损失应该予以赔偿。故本案不属于应该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的情形,本案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覃柏莲、李乔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春亮审 判 员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丽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