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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70号原告叶某,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白卿,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叶某因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启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卿、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矛盾重重,原告于2012年7月5日独自到厦门务工至今,被告长期在三明市沙县务工,双方至今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曾就离婚事宜多次争吵均无法调解,也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两家住处相距不远,彼此情况相互了解。双方于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得到双方家长的认可和支持,于2001年10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双方同居期间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为了使家人生活得更加幸福,被告就外出打工挣钱,原告也于2012年7月间前往厦门打工,在此期间,原告受外界干扰才提出离婚请求。但双方不是因为感情不合而分居,被告认为,双方多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同心同德,携手同甘共苦创造美好生活,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金星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4、暂住证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到厦门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潘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无法证明双方分居是因为感情破裂造成的,是因为双方不在同一地方打工才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0月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该婚生子现随被告潘某甲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系国家法定部门出具的,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满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同居十年后,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由此充分说明婚前感情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夫妻双方外出打工,因双方不在同一城市,缺乏沟通、交流,感情出现危机,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纠纷是难免的,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慎重对待婚姻,夫妻关系是能够逐步改善的。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依据不充分,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