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卢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卢某,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余某,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思南县三道水乡三河,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卢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兵玉,人民陪审员胡开成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程程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余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2015年3月20日,被告突然不辞而别,被告离开几天后曾打电话、发信息给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还不相信。2015年4月,原告发信息给被告要求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收到信息后,一再坚持到被告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高桥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卢某提交的上述三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2015年3月20日,被告余某突然不辞而别。2015年4月,原告卢某发信息给被告余某要求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余某收到信息后,一再坚持到被告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沟通、交流较少,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卢某提出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胡兵玉人民陪审员 胡开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