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奇民一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英明与香顺元、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1103号原告:李英明,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28日,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李继仁,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8日,现住奇台县。被告:香顺元,男,汉族,现住奇台县。被告:张艳红,女,汉族,现住奇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英明与被告香顺元、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英明于2015年10月8日以无法向被告香顺元、张艳红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英明撤回对被告香顺元、张艳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李英明自行负担。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