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执民字第15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盛阿员、金菊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盛阿员,金菊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柯执民字第1510-1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龚国强。被执行人:盛阿员。被执行人:金菊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柯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盛阿员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梅川小区12幢307室、柯桥梅川小区12幢507室及阁07室、柯桥双梅小区(玫瑰苑)28幢206室房产[28幢206室建筑面积为125.98平方米,22号自行车库建筑面积为10.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79.98平方米;12幢307室建筑面积为84.82平方米,37号自行车库建筑面积为10.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70.22平方米;12幢507室及阁07室建筑面积为84.82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为41.60平方米,31号自行车库建筑面积为9.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04.66平方米。详见苏博文诸暨房估字SF(2015)第0101457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琳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