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天秀、周宇婷等与杨守田、淄博景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周天秀,居民。(受害人周坤亮之妻)原告:周宇婷,居民。(受害人周坤亮之女)原告:贾秋美,居民。(受害人周坤亮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乘虎,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广,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守田,居民。委托代理人:靳曰才,淄博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景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被告:于丽萍,居民。被告:丁嘉宁,居民。被告:周广美,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所地:高青县。负责人:刘瑞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周天秀、周宇婷、贾秋美诉被告杨守田、于丽萍、丁嘉宁、周广美、被告淄博景泽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秀及周天秀与周宇婷、贾秋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乘虎、赵文广到庭,被告杨守田的委托代理人靳曰才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丽萍、丁嘉宁、周广美,被告淄博景泽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秀、周宇婷、贾秋美诉称,2015年5月16日1时00分,丁宗武驾驶��嘉宁所有的鲁C×××××(鲁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32公里+960米处,与前方因故障停在第二行车道内的机动车驾驶人杨守田驾驶的鲁C×××××(鲁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鲁C×××××(鲁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前移碰撞,碾压正在修理车辆的魏景华及刘成亮,造成机动车驾驶人丁宗武及鲁C×××××(鲁C×××××挂)货车乘车人周坤亮当场死亡,修理工魏景华、刘成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宗武、杨守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景华、刘成亮对自己受伤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周坤亮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被告杨守田辩称,鲁C×××××(鲁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鲁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险二份(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尸检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于丽萍、丁嘉宁、周广美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无异议,受害人周坤亮系免费搭乘便车,恳请减免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淄博景泽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时00分,丁宗武驾驶丁嘉宁所有的鲁C×××××(鲁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32公里+960米处,与前方因故障停在第二行车道内的机动车驾驶人杨守田驾驶的鲁C×××××(鲁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鲁C×××××(鲁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前移碰撞,碾压正在修理车辆的魏景华及刘成亮,造成机动车驾驶人丁宗武及鲁C×××××(鲁C×××××挂)货车乘车人周坤亮当场死亡,修理工魏景华、刘成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宗武、杨守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周坤亮无责任。被告杨守田驾驶的鲁C×××××(鲁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二份,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周天秀系受害人周坤亮之妻、周宇婷系受害人周坤亮之女、贾秋美系受害人周坤亮之母;贾秋美有子女二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村委证明二份、尸检报告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住宿费票据一宗、户口本一份、尸体检查费票据一张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杨守田驾驶的鲁C×××××��鲁C×××××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二份,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0%;原告周天秀、周宇婷、贾秋美经济损失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于丽萍、丁嘉宁、周广美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有三人伤亡,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有四人伤亡,但未能提供第四人受伤住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经济损失未含医疗费,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天秀、周宇婷、贾秋美的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的三分之一。原告周天秀、周宇婷、贾秋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丧葬费23193元(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被扶养人周宇婷生活费39810元(7962×10/2);尸检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贾秋美生活费63696元(7962×16/2);住宿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97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秀、周宇婷、贾秋美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内的经济损失3666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秀、周宇婷、贾秋美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周宇婷生活费39810元、被扶养人贾秋美生活费63696元、住宿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5969元交强险不足部分339302元的50%计款169651元。被告杨守田、被告淄博景泽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天秀、周宇婷、贾秋美尸检费1000元的50%计款500元。被告于丽萍、丁嘉宁、周广美书面辩称的受害人周坤亮系免费搭乘便车应予减免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丽萍、丁嘉宁、周广美赔偿原告周天秀、周宇婷、贾秋美170000元(169651元+500元=170151元,原告诉讼请求1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秀、周宇婷、贾秋美3666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秀、周宇婷、贾秋美169651元。三、被告杨守田、被告淄博景泽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天秀、周宇婷、贾秋美500元。四、被告于丽萍、丁嘉宁、周广美赔偿原告周天秀、周宇婷、贾秋美17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杨守田、被告淄博景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60元,被告于丽萍、丁嘉宁、周广美负担4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彬审 判 员 毕素卿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汇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