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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玲与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56号原告:朱玲,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畅,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锋,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朱玲与被告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及委托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2013年11月27日,王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朱玲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前。朱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0000元转至王锋账户,王锋收到该笔借款后当即向朱玲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中明确了月利率和还款时间,同时王锋还承诺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愿意每日向朱玲支付借款总额的1.1%(0.1%为利息,1%为违约金)作为违约金及逾期罚息,直至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朱玲为止,并承担因其未如期还款给朱玲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然而,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朱玲多次向王锋催要借款,王锋均无故拖延,直至今日都没有偿还朱玲借款本金及利息,给朱玲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朱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锋:1、偿还借款90000元,利息5400元(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本金为90000元的自2014年2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和逾期罚息;3、支付律师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王锋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王锋从朱玲处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朱玲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用于本人资金周转,月利率2%。我承诺于2014年2月27日前还清借款。若本人未按时还款(本金、利息),我自愿每日支付借款人借款总额的1.1%(0.1%利息,1%违约金)作为违约金和逾期罚息,直至本人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出借方为止,并承担出借方因我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债务追讨费用)。如因借条履行发生争执,我同意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11月27日,朱玲委托余忠华分二次通过银行向王锋转款共90000元。2014年12月10日,朱玲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余忠华(340xx)代我处理向王锋索要玖万元借款一事。余忠华的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替我聘请律师,代我与王锋和解、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同日,余忠华(甲方)与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朱玲诉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法律规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并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0日,余忠华与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张畅、王志强为此案中朱玲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12月11日,余忠华替朱玲向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2014年12月16日,朱玲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朱玲诉称余忠华是其舅妈,2013年11月27日,因其账户没钱,就委托余忠华将90000元转给王锋,后其已还给余忠华现金90000元。余忠华作为证人也出庭作证,其证言与对朱玲所述相同。王锋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依朱玲申请,本院依法对王锋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记录、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王锋出具的借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认定王锋向朱玲借款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王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朱玲诉请王锋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月利率为2%,故朱玲诉请王锋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5400元之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王锋在借据中承诺若其未按时还款(本金、利息),其自愿每日支付朱玲借款总额的1.1%(0.1%利息,1%违约金)作为违约金和逾期罚息,直至其将上述借款偿还给朱玲为止。故朱玲诉请王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本金为90000元的自2014年2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和逾期罚息之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王锋在借据中承诺承担朱玲因其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债务追讨费用),故朱玲诉请王锋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朱玲诉请王锋支付交通费之请求,本院认为可酌情给付200元。王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锋偿还原告朱玲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为90000元的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5400元;二、被告王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朱玲支付本金为90000元的自2014年2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和逾期罚息;三、被告王锋支付原告朱玲律师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所有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4530元,由被告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艳人民陪审员  程加军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安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