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存瑞诉被告李长远、被告李俊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瑞,李长远,李俊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界初字第00118号原告王存瑞,男,1944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李长远,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被告李俊营,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原告王存瑞与被告李长远、被告李俊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远、被告李俊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瑞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李长远因经营猪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俊营提供了担保。此后,原告需用该款向二被告讨要时,二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长远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2960元,合计21960元。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俊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长远、被告李俊营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29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以上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有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李长远、李俊营缺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李长远因经营猪场向原告借款19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5分,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俊营提供了担保。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34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长远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被告李长远的情况看,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仍然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李长远偿还借款并从2014年4月19日起算到立案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被告李俊营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俊营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李俊营与债权人王存瑞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李俊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李俊营免除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远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王存瑞19000元及利息2960元,并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存瑞对被告李俊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元,原告负担74.5元,被告李长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