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高你某甲与被告高某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招安镇被告高某已,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招安镇原告高你某甲与被告高某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2011年因修建延志吴高速公路政府将原告的耕地征用,招安镇政府将本属原告的征地赔偿款打到了被告的银行帐户,经镇政府与村委会多次协商,被告就是不将征地赔偿款向原告返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赔偿款74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安塞县招安镇人民政府和安塞县招安镇枣湾村联名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修建延志吴高速公路征用原告耕地0.93亩,征用原被告父母耕地0.63亩,征地补偿款为每亩48000元。被告辩称,2011年修延志吴高速公路时安塞县政府征地,实际征了被告一大家子1.86亩土地,政府按2.2亩地给的赔偿款,其一大家子共有9个人的土地,原、被告父母把高速公路所征的这块土地全部给了被告,将位于枣湾村的2类地给了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父母去世前(大概16年前)将他们所有的0.62亩耕地和原告所有的0.93亩耕地一并赠予了被告,原告则种了双方父母的二类耕地0.68亩和被告的二类耕地0.34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系具有相应职能或职权的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和镇政府出具,形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系亲兄弟,2011年因修建延志吴高速公路,征用了安塞县招安镇枣湾政村枣湾村的部分土地,其中征用了高某甲一家三口的耕地0.93亩,原、被告父母高生怀、郭兰英的耕地0.62亩,征地款每亩为48000元,征地款全部由被告高某乙领取。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归其所有的0.93亩耕地,所在政村与招安镇政府出具书面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也承认征地款由其所领取。被告主张该0.93亩耕地是其用归被告所有的其它耕地与原告调换所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领取的原告0.93亩土地赔偿款应予以返还。关于所征用的高生怀、郭兰英的0.62亩土地不属于原告所有,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此0.62亩土地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部分土地赔偿款本案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甲返还征地补偿款446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被告高某乙负担450元,原告高某甲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