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贺建超与赵修耀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建超,赵修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复字第2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贺建超。委托代理人胡光明。申请执行人赵修耀。复议申请人贺建超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贺建超是对诉讼中的程序违法问题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贺建超的异议。复议申请人贺建超称,其从未收到赵修耀所诉健康权纠纷案的起诉状、出庭通知书,未参与该案的诉讼程序,也未收到法院的判决书,认为岳塘区法院违反程序,审判不公。请求撤销岳塘区法院作出的(2015)岳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赵修耀与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贺建超健康权纠纷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修耀申请执行该判决,岳塘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岳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并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向贺建超邮寄送达,同时依法冻结了贺建超的银行存款。贺建超收到前述法律文书后,认为岳塘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既未通知自己参加诉讼,也未向自己送达法律文书,送达程序违法,遂提出执行异议,岳塘区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后,贺建超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贺建超是对其与赵修耀健康权纠纷一案诉讼阶段送达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不是对岳塘区法院的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的条件。贺建超提出的送达程序违法、审判不公的问题,只能通过再审等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岳塘区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建超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一农审 判 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