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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俞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俞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24号原告黄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俞振鸿,无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俞某,东风车桥厂退休职工。原告黄某诉被告俞某赡养费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振鸿和被告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有两儿一女,二儿子俞某有了小孩后,就把我从大儿子俞振鸿那里接走,照顾他的小孩,去年二儿子俞某的小孩结婚,年底他办了退休,就撵我走。2015年1月27日,三孩子签了《关于赡养母亲黄某的协议》,给我租了一套房子,请了一护理人叫余云彩,2月6日离开了俞某家,协议约定每月5日交当月赡养费,大儿子和小女儿都按时交清,二儿子自2月到6月每月分别于6、7、8日才交清,他未说什么原因,我也未说什么。7月到现在未交钱,我7月后十天无法生活。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我赡养费1070元,承担我每年医疗费和房租费的三分之一,并承担本案诉���费。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俞振鸿户口簿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身份。证据二:抚养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子女签有赡养母亲的协议。证据三:抚养费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子女每人每月应交的赡养费。被告俞某辩称,原告黄某的赡养费我一直在承担,原告黄某称请有保姆,但是我一直没见到过有保姆。被告俞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俞某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一,有异议,原告是1921年农历4月26日生,不是1913年12月26日出生。对二,有异议,协议是我们三个人签的,我当时没有同意,是我哥哥俞振鸿逼我签的。对三,有异议,每次给钱在上面签字,每个月的钱我给了母亲手上,但是钱用没用完不清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的户口簿和俞振鸿的户口簿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抚养协议和抚养费明细,有被告俞某的签名,抚养协议和抚养费明细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有两儿子和一个女儿,大儿子俞振鸿、二儿子俞某、小女儿俞振婵。2015年1月27日,俞振鸿、俞某和俞振婵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赡养母亲黄某的协议,协议中对黄某护理费和生活费约定为,每人每月5日付1070元给母亲黄某,三人在赡养协议中签名。赡养协议签订后,被告俞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黄某支付赡养费1070元,从2015年7月开始,被告俞某未向原告黄某支付赡养费。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俞某于2015年9月初,向原告黄某支付了2015年7月、8月、9月的赡养费,每月107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黄某年事已高,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其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原告黄某赡养费。关于赡养费,因原告黄某的三个子女在2015年1月27日已共同签订了一份赡养母亲黄某的协议,协议中对原告黄某的赡养费支付时间和数额均作了明确约定,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俞某也是按每月1070元的标准向原告黄某支付赡养费的,因此,被告俞某每月支付赡养费的数额应继续按原赡养协议标准履行。原告黄某另要求被告俞某支付医疗费和房租费,因其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和租房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5日向原告黄某支付赡养费107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俞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恒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