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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与浙江越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浙江越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143号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五夫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59357793。法定代表人陆金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春、陈杰克,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越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罗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07638658T。法定代表人杨坚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越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克、被告浙江越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小越镇幼儿园”项目,于2014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1、每月对账,次月二十日前付上月所浇砼款的70%,以此类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供砼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履行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二,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砼,截止2015年11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46712元的商砼,被告仅支付650000元,结欠196712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立即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砼款196712元并以19671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自2016年2月11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越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货款要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现工程还没有验收合格,我们大致已经付到了80%,原告现在不应主张余下款项。原告主张的货款有部分不真实,欠款金额196712元不准确。被告没有逾期支付的情况,律师费不应支持。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2、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九份,以证明原告供货的数量、总货款为846712元,被告欠付货款196712元的事实;3、编号为00020278、00020279、00020280、00002095、00002099的发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0日将金额为13956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于结算方式双方后来又有了口头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80%,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现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双方口头约定总货款减免1%;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中八份由陈佳木签字的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予以认可,对一份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对编号为00020278、00020279、00002095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余两份发货单不予认可,认为签字人员“小卢”非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也未委托其签收材料;对于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未验收合格,工程付款期限还没有到,原告现在还不能主张权利,原告支出的所有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对其中八份由陈佳木签字的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予以认定,对其余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对编号为00020278、00020279、00002095的发货单予以认定,对其余两份送货单,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由被告人员签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案认定之有效证据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供方(乙方),被告为需方(甲方),甲方因承建工程需要由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小越镇幼儿园,交货地点为小越高中旁;供货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产品名称为砼,计划数量约1500立方米,结算单价按上虞信息价下浮14%;需方指定对帐人员为陈佳木;付款方式期限为每月对账,次月二十日前付上月所浇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砼结束三个月内全部付清;需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履行部分货款的2‰,按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及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计2417.5吨,共计货款842060.84元。被告已支付6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92060.84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越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约定货款要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货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供桩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已于2015年4月27日供桩完毕,故被告应于2015年5月27日前付清货款,现其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若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须对延期支付的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应按所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5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每日按23100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每日按18100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每日按23100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每日按18100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限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7元,依法减半收取2158.50元,由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负担127.50元,由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