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被告仇某,女,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均已成年。可恨的是被告怀着别人的孩子和原告结婚欺骗原告20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厮打关系不睦。特别是近几年,被告不赡养老人,而且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迷恋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本别于2013年1月,2014年6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被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时至今日,夫妻关系更加恶化。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仇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达25年之久,两个孩子均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很好,只是近几年随着原告的收入越来越高,原告在外有了新欢,为了达到离婚目的,2014年10月份,将其父亲送往庆阳市社会福利院,断了被告的生活来源,被告只得给别人锄草、种树以换取生活费。除此之外,被告还信口雌黄的诉称婚生子不是其亲生子,于2015年5月30日晚将被告殴打致伤,并置之不理,为此被告感到生活无望,于6月7日将农药服下想了此残生,经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身体已成残疾(外伤性脾挫伤),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25日在宁县太昌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1年3月18日生育长子刘某甲,现在江苏服军役,1993年4月15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在宁县中医医院上班。双方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7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6月3日,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事后双方和好。2014年5月30日晚,双方又因琐事发生厮打。6月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6月7日被告一气之下将农药服下,后经医院抢救诊断为:1)外伤性脾挫伤;2)失血性贫血;3)植物性肥料中毒;4)多处软组织损伤。于6月8日好转出院后双方曾经和好。2015年7月份,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又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瓦房三间、厦房三间、电冰箱、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拖拉机一台、五轮车一辆、小麦4000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888号民书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且孩子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但事后均能忍让并予以化解,由此可见,双方之间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只有个人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