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职业。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林炜,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从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新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人工湖西侧燕京啤酒广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花园小区东门路段处,与停驶在此处的新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含乙醇193.76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找人顶替以此逃脱法律处罚,后被查获。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段某无责任。2、被告人陈某赔付被害人段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穆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石河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政治处、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找人顶替,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第(五)、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