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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芬弟与何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芬弟,何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05号原告:郑芬弟。委托代理人:麻建国,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义伟。原告郑芬弟为与被告何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芬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芬弟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6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被告200万元。其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至2013年5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归还。现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义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义伟欠原告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赔偿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芬弟借款60万元并赔偿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何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思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