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卫国与岑志范、袁爱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徐卫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委托代理人:戚吕斌。被告:岑志范,农民。被告:袁爱苗,农民。原告徐卫国诉被告岑志范、袁爱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吕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卫国以两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岑志范、袁爱苗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089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8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并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308900元,后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尚欠原告货款2089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结清,原告可要求两被告及时结清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岑志范、袁爱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卫国货款2089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8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3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