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杨文与张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张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杨文,女,199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春梅(杨文之母)。委托代理人肖杰,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女,197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星红,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与被告张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文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梅、肖杰与被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星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7时许,原告乘坐父亲杨某某的拖拉机行至省道308线29公里附近时,被告张燕驾驶小轿车行至此处,撞到原告父亲的拖拉机上,造成原告受伤,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住院治疗,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123.4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合法合理的损失我愿意赔偿。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原告母亲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母亲代理原告出庭应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阿拉尔医院出院证、陪护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各一份,该医院门诊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检查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费用;4.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费用;5.照片、交通费票据各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精神受到伤害,住院治疗、鉴定伤残等级等产生交通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愿意将被告张燕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全部赔偿给其父亲杨彦清,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的赔付金额。经法庭质证,对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5不认可;对证据6认可。法庭对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其他证明效力和证明对象结合本案案情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了:1.阿拉尔医院预交款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2.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脸部达不到评残标准,花去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1861元;经法庭质证,对以上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法庭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其他证明效力结合本案案情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2日17时35分许,被告张燕驾驶车牌号为新NC17**号红色“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杨彦清驾驶的车牌号为新29B58**号红色“东方之光”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载着原告杨文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被告、杨彦清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阿拉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伤)、右手背及右小腿软组织伤、右侧腰背部软组织伤、嗅觉障碍等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药费9272.47元。门诊检查、治疗花去1913.77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治疗好转后出院。该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医嘱注意事项中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出现不适情况随时来院就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00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该医院复诊,医嘱要求原告休息一个月,出现头痛、加重抽搐等即来院复诊。原告于2014年8月底9月初在阿克苏市实验中学高三复读一年。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依据的是2014年兵团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1186.24元(9272.47元+1913.77元)、护理费2449.44元(18天×136.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天×18天),合计14085.68元。二、2014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的嗅觉障碍残疾等级进行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依据的是2014年兵团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主张残疾赔偿金27860元(13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10614.24元(78天×136.08元/天)、营养费450元(18天×25元/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6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15年7月13日,本案在开庭过程中被告张燕认为原告的嗅觉障碍达不到评残标准,申请对原告的该损伤重新进行鉴定,双方经协商确定由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杨文嗅觉障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杨文的嗅觉障碍损伤未达评残标准。被告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花去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61元。庭审中原告声明因其父杨彦清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付金额,同意将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赔付款项全部支付给其父亲杨彦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及其父亲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86.24元、护理费24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有阿拉尔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及病例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14.24元,经法庭调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从阿拉尔医院治疗好转出院,于2014年9月初又在高三复读一年,由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身份为学生,故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的证明,且原告的伤残等级在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中被认定为未达伤残评定标准,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住所地第一师十三团距离阿拉尔医院约30公里,住院、出院、照顾本人支出的交通费是必要合理的开支,本院确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有积极的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行为,且原告所受伤较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4585.68元(11186.24元+2449.44元+450元+500元),被告在本案中负全责,且在同一事故中杨彦清的损失已超过被告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14585.68元。本案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为10585.68元(14585.68元-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赔偿原告杨文各项损失合计1058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原告杨文负担1196元,被告张燕负担232元(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被告张燕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861元,由原告杨文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川生审判员 李文化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