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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守本与刘勇、刘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本,刘勇,刘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28号原告:王守本,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克,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131209214。被告:刘勇,东矿下岗职工。被告:刘殿霞,乡企委贸易公司下岗职工。原告王守本与被告刘勇、刘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本诉称:2012年9月30日,两被告因家事向我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被告刘勇辩称:原告起诉我欠7万元是事实,但我借7万元加上我的11万元计18万元全部投资到原告与刘玉斌合伙开办的九鼎建材有限公司,后因故原告王守本将该公司搬迁到外地经营,合伙账目至今未清算,我要求王守本把我们之间的合伙账目算清楚后,我欠王守本的我还他,他欠我的要还我。被告刘殿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刘勇、刘殿霞立据向原告王守本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王守本人民币柒万元(家用)(70000),月息2%,时间6个月此据刘勇刘殿霞2012年9.30日”。后经原告王守本多次催要,被告刘勇于2014年9月30日还原告利息1万元,并在借据上注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结算如下,本金70000元、利息33600元、已付利息10000元,总计欠93600元。刘勇、刘殿霞(代)”。再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拖欠,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刘勇、刘殿霞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原告王守本主张该权利时,被告刘勇、刘殿霞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王守本要求被告刘勇、刘殿霞偿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被告刘勇辩称该7万元借款已投资到原告和他人开办的合伙公司,应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本案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刘殿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守本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勇、刘殿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