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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欣欣、程胜波与吴作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欣欣,程胜波,吴作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程欣欣(曾用名程钦钦)。原告:程胜波。法定代理人:程丹莲。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慧锋。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红。被告:吴作法。原告程欣欣、程胜波与被告吴作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敏冲、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欣欣、程胜波的委托代理人史慧锋及其原告程胜波的法定代理人程丹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作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欣欣、程胜波诉称:丽水市莲都区陈道门9号第三层房产是程丹莲与程利明于1994年10月向留水根购买并共同居住其中。程利明因精神疾病于2005年1月去世后,该房屋就一直借由被告居住。原告二人系程丹莲与程利明子女,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2014年3月,陈道门村进行拆迁,被告瞒着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该房产拆迁补偿进行申报,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自2005年起至起诉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万元整。被告吴作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陈道门9号房屋原为二层建筑,该房无房产证,土地权属1994年9月23日登记在案外人吴法花名下,后转让并于1999年11月11日登记在案外人吴志翠名下。该房第三层(即涉案房产)由案外人留水根未经审批加层建造,无房产证等权属登记材料。涉案房产自1994年底起由案外人程利明(曾用名程丽明、吴海聪)居住。程利明于2005年1月亡故后,涉案房产由被告吴作法及其妻徐林香管理。案外人程丹莲、程利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即原告程欣欣,于1999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即原告程胜波。现两原告以涉案房产曾由案外人程利明支付过部分购房款、其享有案外人程利明的继承权为由要求被告吴作法支付涉案房产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另查,涉案房产列入政府拆迁规划,现已拆迁完毕。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原告户口簿、被告户籍信息、2014年7月7日磐安县仁川镇洋庄村村委会证明、历月电费明细、(2014)丽莲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部分陈述。原告提供的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未经审批,无房产证等权属登记证明材料,系违法建筑。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前提是原告或其被继承人程利明对涉案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上述物权,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程利明对涉案房产享有上述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作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欣欣、程胜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程欣欣、程胜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英审 判 员  赵敏冲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