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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志强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强,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强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查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志强谎称系青岛市港务局职工,并伪造其向“山东省青岛市港务局油港分公司”供应柴油的购货合同,以吸收现金投资、单位职工集资等名义,骗取杨某丙、郄某某夫妇现金808200元。期间,归还杨某丙、郄某某夫妇钱款22000元;同时,为达到继续骗钱的目的,被告人张志强以分红和支付利息的名义付给杨某丙、郄某某夫妇121800元。2、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志强化名张毅,谎称在青岛市税务局工作,以帮助张某找工作、承包工程需用钱等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张某现金共计241700元。综上,被告人张志强骗取杨某丙、郄某某、张某现金共计90.6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志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作第(一)项辩护意见中的第1、3条以及第(四)项辩护意见中的第1、2条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作第(一)项辩护意见中的第2、4条辩护意见,经查,一是被告人张志强具体实施了骗取被害人郄某某11.4万元的行为,有被害人郄某某陈述以及被告人张志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二是被告人张志强骗取张某24万余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志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该两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作第(二)、(三)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是被告人张志强以分红和支付利息的名义支付给杨某丙、郄某某夫妇部分现金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从被害人处不断地骗取钱款,其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目的是明确的;二是被告人张志强的犯罪行为导致本案被害人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后果是严重的,故辩护人的该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作第(四)项辩护意见中的第3条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多次实施诈骗他人钱款的行为,不属于初犯和偶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志强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酌予从重处罚;其退赔被害人小部分经济损失,可根据其退赔数额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志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张志强退赔被害人杨某丙、郄某某损失664400元、被害人张某损失24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志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丙、郄某某、张某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借条、欠条、购货合同、供货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分红和支付利息明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志强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张志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志强的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裁量,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员审 判 员  金利民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