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邹学菊与陈赐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学菊,陈锡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66号原告:邹学菊,女,汉族,1951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帮新,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郎,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锡发,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伟,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026元(医疗费17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5418元、鉴定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250元、交通费5000元);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陈锡发驾驶粤SG17**号小车行至东莞市大朗镇巷头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邹学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锡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学菊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邹学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共产生住院治疗费用24781.71元,全部由被告陈锡发支付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陈锡发还为原告垫付了3718.29元医疗费,即被告陈锡发共为原告垫付了28500元医疗费。另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共170元。医嘱:全休三个月,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用约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5月5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4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G17**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锡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63周岁,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称其于2012年5月起至今入职个体户的东莞市大朗昊霖毛织加工厂做清洁工,月均工资2500元,并提供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厂经营者胡学国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则反驳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社保等资料,应不予认定。6.医疗费:28670元,其中28500元由被告陈锡发支付,原告支付17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100元/天计算,即2100元。9.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本院按东莞市一般护工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该费用为50元/天×21天=1050元。11.误工费: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届63周岁,其称在工厂任职清洁工,但未能提供具体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银行流水记录等,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1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63周岁,年限应计算17年,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10%),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17年×10%=20817.52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4.鉴定费:1940元。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G17**号小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锡发全部承担。上述第6-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39270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2927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陈锡发承担。上述第10-1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29307.5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全部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39307.52元给原告,被告陈锡发应赔偿29270元给原告,扣除已付的28500元,被告陈锡发实际需赔偿77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9307.52元给原告邹学菊;二、限被告陈锡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70元给原告邹学菊;三、驳回原告邹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452元,由被告陈锡发负担9元,由原告邹学菊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衬平黄力第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