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与被告李浩然、薛永翠、于桂香、王华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李浩然,薛永翠,于桂香,王华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代表人徐勤旭,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兰亮,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浩然,男,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薛永翠,女,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于桂香,女,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华章,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东支行)与被告李浩然、薛永翠、于桂香、王华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兰亮、被告王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然、薛永翠、于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河东支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我单位根据李浩然的申请与李浩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李浩然借我单位人民币15万元,期限截至2015年3月24日,年息9.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由被告于桂香、王华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如约借给李浩然人民币15万元,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我单位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归还,至今仍欠我单位贷款利息1125元,已违背合同约定并给我单位带来较大风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被告王华章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李浩然、薛永翠、于桂香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浩然、薛永翠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华章、于桂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浩然向原告农行河东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人民币20万元,薛永翠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责任,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5日,原告农行河东支行与被告李浩然、于桂香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浩然作为借款人向农行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西红柿种子,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上述固定利率,该笔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被告于桂香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在合同第五条借款担保第一项中约定借款采用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在第六条第四项中约定发生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等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李浩然、于桂香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李浩然的银行账户中,李浩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凭证上同时记载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执行利率9%,逾期利率13.5%。后被告王华章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签字栏处补充签字并捺印。被告李浩然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0日,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继续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2月12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由“于桂香”、“王华章”在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担保人及配偶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桂香、王华章自愿为李浩然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质证,被告王华章主张承诺书上的签名并非自己及于桂香所签。原告同时提供2014年3月11日由被告李浩然、于桂香、王华章签字捺印的授权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查询其个人信息和信用信息用于贷款审查。经质证,被告王华章对此无异议。还查明,被告李浩然在2015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等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河东支行与被告李浩然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0日后不再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永翠与李浩然系夫妻关系且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薛永翠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桂香、王华章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浩然追偿。被告王华章辩称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属于事后补签且其本人并未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华章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属于后期补签,但其签字时李浩然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借款合同上也明确载明了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其自愿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其在对借款合同内容明知的情况下自愿加入作为保证人为李浩然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被告王华章亦无证据证明其签字捺印系受欺诈或胁迫,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李浩然、薛永翠、于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农行河东支行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薛永翠、于桂香、王华章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桂香、王华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浩然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李浩然、薛永翠、于桂香、王华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浩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