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刘朝霞、童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刘朝霞,童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团黄路特*号。负责人龚齐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冬舟,该银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朝霞,女被告童志华,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诉被告刘朝霞、童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张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谭冬舟,被告刘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朝霞、童志华以经营宾馆装修及购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两人名下房产(团风县团风镇团风大道,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4872)作为抵押。原告即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由刘朝霞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4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2、刘朝霞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逾期利率12.485%计算(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3、童志华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朝霞发放了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刘朝霞虽然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到现在刘朝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5月7日仍下欠贷款本金31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4040元,原告经多次上门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刘朝霞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童志华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朝霞、童志华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承担未还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7日的约定利息及罚息4040元,合计314040元,及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并承担50%的罚息。2、判令被告刘朝霞、童志华如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刘朝霞、童志华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证据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1、两被告刘朝霞、童志华以经营宾馆装修及购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提供两人名下房产【团风县团风大道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4872,土地证号:团风国用(2010)第1730056**号】作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年利率8.32%。2、利息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刘朝霞若逾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未履行或违反合同及合同项下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单项授信业务。3、被告童志华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刘朝霞在合同约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里发放了贷款31万元。被告刘朝霞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1万元的借据。证据五、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朝霞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62×××15帐户。证据六、还款流水财目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朝霞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的详细情况,截止2015年5月7日仍下欠贷款本金31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4040元。被告刘朝霞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抵押也属实。但钱被我丈夫童志华拿走了,钱拿后就跑了,至今杳无音信,钱也没有用于经营宾馆装修。我现在没有能力一下全部还清,希望以抵押的房屋租金慢慢偿还。被告刘朝霞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童志华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朝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卡及贷款手续是我办的,钱我没有拿。本院认为被告刘朝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银行卡及密码均系自已办理并掌握,其丈夫童志华系家庭财产共有人,借该贷款目的也是用于家庭开支,其将银行卡交给其丈夫领取此款符合生活逻辑,并且刘朝霞对原告将贷款31万元打入其该卡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朝霞以经营宾馆装修及购设备为由,并提供其与丈夫童志华两人名下共有的房产【团风县团风大道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4872,土地证号:团风国用(2010)第1730056**号】作抵押向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申请贷款,同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以刘朝霞为借款人,以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为贷款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以刘朝霞、童志华为抵押人,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为抵押权人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刘朝霞向原告借款31万元,用于经营宾馆装修及购设备。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2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若刘朝霞逾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刘朝霞未履行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提前终止授信额度。《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刘朝霞自愿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443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借款人刘朝霞、共有人童志华均在该合同上签名。2014年6月30日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显示: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04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房屋所有人为童志华,共有人为刘朝霞,房屋坐落于团风县团风镇团风大道一幢,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于2014年7月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朝霞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62×××15帐户里发放了贷款31万元,被告刘朝霞收款后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借款人处签名。后刘朝霞只偿还了至2015年3月份的部分利息,对后面的贷款本息未再偿还,截止2015年5月7日仍下欠贷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罚息4040元,合计314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与被告刘朝霞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与被告刘朝霞、童志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取了贷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刘朝霞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且也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朝霞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童志华作为借款人刘朝霞的配偶,系家庭财产共有人,对刘朝霞的借款行为及用途均知情同意,并在房屋抵押合同上签字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童志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刘朝霞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童志华应对被告刘朝霞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朝霞在借款的同时,以其与童志华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被告刘朝霞愈期还款,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刘朝霞、童志华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合同虽未到期,但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朝霞、童志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承担未还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7日的约定利息及罚息4040元,及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并承担50%的罚息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律师费用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霞、童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404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7日,后期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8.3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并承担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被告刘朝霞、童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1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廖大能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