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5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姜涛与刘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刘长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065号原告姜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明,农民。原告姜涛与被告刘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志军,被告刘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经案外人张建军介绍,前往位于大毕庄镇南何庄村东的车队,出面接待的是被告。后,原告被录用为大型货车专职司机。当时约定保底月工资8000元,即使没有运输任务,也保证最低月工资8000元。原告共计工作6个月零17天,按6.5个月计算,应付原告工资6.5万元,除已付工资2.3万元外,尚欠工资4.2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残,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扣押原告驾驶证及不支付剩余工资,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4)丽民初字第4794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速民终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20日;二、张建军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东丽法院的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经张建军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及工资情况;三、原告妻子王剑峰自己书写的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出车及从被告处支取23000元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车队雇佣的车队司机,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42000元的工资有异议。原告每月的固定工资为5000元,如果出车的情况下,另给付打帮费100元及饭费100元,该笔费用在每次出车时已经支付。被告已经实际给付原告工资46000元,并不拖欠原告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中,张建军证实的月工资5000元、打帮费及饭费各100元及上一天一夜休息一天一夜的情况属实,但没有谈过月最低工资8000元。对于证据三,原告的工作期间为六个月零十七天没有异议,但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46000元。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负责驾驶被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的解放牌重型半挂引车、津B×××××挂天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为被告从事运输业务。原告月固定工资5000元,如遇出车,另支付打帮费及饭费各100元;作息时间为干24小时,休24小时。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共计出车100天(每天24小时);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签字领取工资为23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每次出车时应给付的打帮费及饭费,在每次出车时已经给付,对于约定的固定工资也已给付4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共有两部分,一是固定工资,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期间为6.5个月,固定工资应为32500元;二是出车时产生的打帮费及饭费,原告共计出车100次,因此产生的费用为20000元;两项合计525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3000元,还应再给付29500元。关于被告提出已给付的固定工资应为46000元及打帮费、饭费已于每次出车时及时给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涛劳动报酬29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