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苏双��鲍春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双,鲍春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苏双。被告:鲍春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赵建军。委托代理人:谢斌。原告苏双与被告鲍春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胡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双,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春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双诉称,2014年9月17日19时35分,鲍春子驾驶冀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北外环东华小区西门时,与苏双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苏双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春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双无责任。鲍春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2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89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合计11326.95元。被告鲍春子已经垫付住院费3000元,剩余损失为8326.95元。现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26.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鲍春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原告诉请,请出示证据原件并一一列明具体明细,否则,我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轿车行驶证、鲍春子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围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进行了举证、质证:1.医疗费5286.95元(包含鲍春子垫付的住院费3000元),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1册、外购药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单,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外购药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称,因为吃了医院的药并不太管用,所以自己去药店买了其他的药。外购药没有医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伤后就医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外购药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外购药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苏双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98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起诉时是按照原告住院6天,每天50元计算,当庭变更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天,合计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异议,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3850元,原告误工时间按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计算,提交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4张、诊断证明10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无异议,对于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应该导致3个月的误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计84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无异议,经计算,原告苏双的误工费为4620元,但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85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890元,原告提交苏东东的误工证明1份,银行明细单2页。银行明细单账号是苏东东的工资卡。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苏东东护理,苏东东在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工资证明写的是苏东东因护理其交通事故受伤的父亲苏双未上班,工资停发890元,从银行流水上未能看出减少890元。苏东东工资合计4450元,平均工资标准达到国家纳税标准,应出示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在2014年9月的收入情况,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损失不予采信。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人员护理原告6天,则护理费为人民币526.77元(32045元��年÷365天×6天)。5.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页,交通费是原告上医院看病以及护理人员护理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没有列明时间、金额,无法核实票据真实性,请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无法与原告就医等时间相对应,但因交通费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等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200元。6.车辆损失500元,是原告自行车的损失,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审查,关于车辆损失,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自行车存在受损情况,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人民币2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17日19时35分,鲍春子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北外环东华小区西门时,与骑自行车的苏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苏双受伤。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春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双无事故责任。苏双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6天。此次事故给原告苏双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9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526.7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9886.72元。被告鲍春子已为原告苏双垫付费用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鲍春子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春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双无事故责任。因被告鲍春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双医疗费49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526.7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人民币988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鲍春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鲍春子已为原告苏双垫付费用人民币3000元,原告苏双应当予以返还,此款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应给付原告苏双的赔偿款人民币9886.72元中给付原告苏双人民币6886.72元,给付被告鲍春子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鲍春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胡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