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武林与刘学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林,刘学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张武林,现住白城市。被告刘学娟,1965年6月20日生,现住白城市。原告张武林诉被告��学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均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胜利物业保安,被告刘学娟是经理。2014年11月份,原告在工作期间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心脏难受,当时服用救心丸有所缓解。第二天,原告心脏再次难受,服用救心丸不起作用。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入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后当年又旧病复发,再次住进医院治疗。2015年6月9日,被告刘学娟无故将原告栽在草坪的花给拔了,原告找到被告与其理论,由于情绪激动,原告旧病复发,再次住进医院治疗。被告明知原告有心脏病,还与其吵架,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病因是被告直接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食补助费、交通费等8,22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一保安争吵,原告找到我要求我调解,事后5天原告住院的。2015年6月9日,我们工作人员修草坪,原告无理取闹,称碰到他花了。原告住院与自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徐某某,出庭证实:2014年可能是11月份,我吃完饭到门卫,我和夜班的战某某聊天,原告来了坐在外面,后进门躺床上了,原告说心难受,原告说他们吵吵了,然后我说他们吵吵我也不知道,劝原告别生气,我就把原告送家了。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证人潘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6月9日当天中午,我到原告小卖店买东西,看见原被告吵吵,原因是种花的事,听他俩说是被告把原告的花给拔了,原告发病,我就把原告送到地区医院。医生说原告是心脏病复发,我就通知原告家人。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像一份,证明2015年6月9日,原告说被告把原告的花拔了,原告把被告打了原告经质证无异议。2、录像一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他人发生争吵,原告找被告做调解工作。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录像与本案无关,我们俩吵架是11月7日早上在程经理办公司发生的争吵。3、证人战某某,出庭证实:去年原告找我,原告写个证明说原告��被告吵吵了,找我签字,我没签字。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受案后,经原告申请,调取了调取了幸福派出所卷宗,证实原告因与被告打仗,原告被处罚500元。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称,原告是胜利物业保安,被告刘学娟是经理。2014年11月份,原告在工作期间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心脏难受,当时服用救心丸有所缓解。第二天,原告心脏再次难受,服用救心丸不起作用。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入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后当年又旧病复发,再次住进医院治疗。2015年6月9日,被告刘学娟无故将原告栽在草坪的花给拔了,原告找到被告与其理论,由于情绪激动,原告旧病复发,再次住进医院治疗。被告明知原告有心脏病,还��其吵架,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病因是被告直接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8,22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否认与原告争吵,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一保安争吵,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调解。2015年6月9日,物业工作人员修草坪,原告无理取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自己住院治疗与被告间存在因果关系。白城市公安局幸福派出所卷宗,证实原告因与被告打仗,原告被处罚500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邮寄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