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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去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东围村冲南区188号东围老人康乐中心找到被害人冼某,因怀疑冼某于4月26日凌晨伙同他人殴打了自己,就与冼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林某甲便用拳头及木方、被告人林某乙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冼某(经鉴定,冼某头皮及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伴左颧弓、左眼眶外后壁骨折,腹部、左侧背腰部及双侧大腿软组织挫伤,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冼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均、周锦洪的证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材料,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冼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的家属当庭支付一次性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给被害人冼某,被害人冼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本附带民事诉讼案以调解结案,且当庭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另行出具书面的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区分主从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但在具体量刑时,鉴于本案因被告人林某甲引起,且其又持木方殴打被害人冼某,其量刑应重于被告人林某乙。二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在其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