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彬与张芳、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941号原告:杨彬,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张芳,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田涛,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杨彬诉被告张芳、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彬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张芳电话联系我让我替她偿还欠常文灿的欠款122500元。因她本人当时在美国,所以她让她的朋友杨家丰给我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张芳从美国回来后,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偿还我借款。7月20日左右,杨家丰约我一起到张芳家换借条。双方结算后,张芳给我出具了借款1296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8月12日。但被告张芳至今未偿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9600元。被告张芳、田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张芳电话联系原告杨彬,请求原告替其垫还欠常文灿的款项12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替其垫还的款项作为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按照月息3%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期限20天。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替被告张芳偿还了欠常文灿的款项122500元。因被告当时不在本地,无法及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便让其好友杨家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彬现金122500元,月息3%,20天还款。借款人:杨家丰,2015、6、2号。”被告张芳于7月初偿还了原告2500元。2015年7月2日左右,杨家丰与原告找到被告张芳更换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12日。经结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张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杨彬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陆佰元整,连本带利已结算到2015年8月12日。借款人张芳,2015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芳与被告田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杨家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张芳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彬与被告张芳之间存在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在替被告垫还欠款122500元时,就已经向其履行了出借借款1225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替被告垫还的借款数额为122500元,作为被告借原告的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也应为1225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支付明显过高,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芳、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芳、田涛偿还原告杨彬借款本金122500元及利息3218元(自2015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以年利率24%计息,扣除已经归还的25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5718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16元,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负担2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