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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程顺生与常九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顺生,常九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新运,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九菊,农民。上诉人程顺生与上诉人常九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常九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程顺生诉称,被告常九菊住在原告家的胡同口东边,2014年9月9日被告建造楼房时,把胡同占压了60公分左右,原告不同意。后经镇土管所调解并达成协议,并附:西边院墙外面与楼台基照齐。2014年10月5日被告在建西边院墙时,非但不按协议执行,还把西边院墙改建成西屋的后墙,而且后墙又占压了胡同60公分左右。原告就通知了镇土管所,镇土管所工作人员到了以后,被告就追着原告和原告大儿子辱骂、殴打,并将原告打倒受伤。后东明县120将原告接走送至东明县中医院,原告在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2014年10月1日东明县公安局下发了东公(武)行罚决字(2014)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就民事赔偿问题武胜桥派出所曾予以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常九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000元。原审被告常九菊辩称,事发当日,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同是武胜桥镇韩楼行政村韩楼村的久居居民,双方系邻里关系。2014年10月5日上午,双方因被告常九菊宅基地的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并辱骂、殴打。期间,原告程顺生倒地并受伤。原告程顺生伤后,入住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其伤势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损伤、腰部外伤。期间,原告程顺生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3690.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程联合、其女程爱粉二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口,其身份均为农民。原告住院期间曾于2014年10月10日到菏泽市市立医院耳鼻喉科做了检查、治疗,共花去检查、治疗费及药费818.4元。针对原告在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到菏泽市市立医院检查、治疗一事,原告解释为:系东明县中医院医生建议的,去检查耳朵,因为被告将原告的耳朵打聋了。东明县公安局对原、被告打架事件作为治安案件依法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东公(武)行罚决字(2014)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常九菊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800元的处罚。并就民事赔偿问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程顺生住院期间被告常九菊未垫付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宅基地使用界限协议),证明目的为:由于被告没有按协议书履行,原、被告发生纠纷并打架,责任全部在被告。2、东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并辱骂、殴打,东明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800元及组织调解的事实。3、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7张(含菏泽市市立医院收据6张、东明县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证明目的为:原告被被告打伤花医疗费4508.95元。4、东明县中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头面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腰部外伤。5、东明县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住院11天。6、东明县中医院用药清单二份,证明目的:原告在东明县中医院每天用药的情况。7、原告的儿子、女儿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护理人员和原告的关系及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8、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此纠纷造成200元的交通费用。9、事发现场光盘一张、10、照片6张,证明:被告往原告家门上倒粪便。被告常九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韩楼村委会公章,协议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二、对东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东明县公安局武胜桥派出所对被告进行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对住院病例、用药清单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有挂床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对医疗费用票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六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住院期间未经该院许可,擅自到菏泽市市立医院转诊就医,这些医药费应当有原告本人承担。五、对原告护理人的身份证明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六、对交通票据有异议,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七、对视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该视频中的音响作了手脚,使视频缺失语言表达,该视频不完整。该视频中并未显示被告殴打原告的任何动作,不能佐证原告的举证目的。八、对照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有经被告常九菊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从东明县公安局调取的本案事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依法交由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顺生与被告常九菊系同村邻里关系,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后,本应友好协商,妥善解决或寻求相关部门依法解决。但二人在发生矛盾后非但不能理智处理,反而相互辱骂、殴打,实属不当。期间,原告倒地并受伤。庭审中,被告常九菊虽称原告伤情非其所致,但被告常九菊参与辱骂、殴打是不争的事实,且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东明县公安局对被告常九菊的处罚决定相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份、东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7张、东明县中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一份、东明县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东明县中医院用药清单二份、原告的儿子、女儿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票据20张、照片6张等,经被告依法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已签收,且在法定期间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中,除菏泽市市立医院收据6张、照片6张外,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原审法院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的医疗检查及药费票据6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例及用药清单相印证,也未提供东明县中医院转诊意见书,且就诊部位与东明县中医院对原告伤势的诊断有出入,故原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的照片6张,因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经被告申请从东明县公安局调取的事发现场视频,经原被告质证后,原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请求,因本纠纷未给原告造成重大肢体××及极大的心理痛苦,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441.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费、检查费3690.55元、护理费40500元÷365天×11天×1人=1220.55元、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交通费200元。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争执中均有一定的过错,均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由被告常九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441.1元×70%=3808.77元,由原告程顺生自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九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程顺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808.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九菊负担35元,由原告程顺生负担15元。上诉人程顺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应对上诉人提供的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的医疗检查及药费票据6张予以采信。二、上诉人住院期间本人不能自理,1人完全无法护理,2人护理是合理的,应当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较为适宜。三、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支持。四、上诉人与常九菊发生纠纷,责任完全在常九菊,常九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常九菊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000元。上诉人常九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判令常九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不当。二、公安机关对常九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失公正,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对于程顺生的上诉,常九菊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经本院审查,一审中程顺生称举证了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的医疗检查及药费票据6张,实际仅有5张为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另1张金额为10元的收费票据显示收款单位为东明县中医院,但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顺生与常九菊系邻里关系,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后,本应协商解决或寻求相关部门依法解决。二人在发生矛盾后相互辱骂、殴打,处理不当。常九菊在争执中致伤程顺生,对程顺生所受人身损害具有主要过错,程顺生对其自身所受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常九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程顺生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程顺生上诉称对其提供的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的医疗检查及药费票据6张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二审审查程顺生在一审中举证的菏泽市立医院收费票据实际为5张;其次,程顺生虽举证了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的医疗检查及药费票据5张,但未提供东明县中医院转诊意见书,亦未提供菏泽市立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病历材料相印证,故法院无法确认上述5张菏泽市立医院收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本院对程顺生所举证的5张菏泽市立医院收费票据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程顺生并未举证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原审法院结合程顺生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确定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并无不当。对于程顺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该纠纷并未给程顺生造成××及极大的心理痛苦,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常九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常九菊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程顺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