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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德清与翟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清,翟松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江德清。被告翟松华。原告江德清与被告翟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德清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建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足球。至2013年12月27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289元,并承诺按期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62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翟松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德清与被告翟松华自2011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足球。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289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2万元,余款于每月月底前给付2万元,至2014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承诺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证人江某的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关于案涉货款的给付时间,被告已通过还款承诺的方式予以明确,其未能按照承诺给付货款,原告为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翟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松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德清货款人民币8628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7元,由被告翟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7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彭文甫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人民陪审员  吴炎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