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崔士艮与翁礼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士艮,翁礼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崔士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华。被告:翁礼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叶伟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倩。原告崔士艮与被告翁礼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映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士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华,被告翁礼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士艮诉称:2015年1月7日10时20分,被告翁礼慧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客车,沿丽水市莲都区南明新村内道路南往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丽水A111932号二轮电动车沿南明新村门口路段西往东直行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腘窝软骨组织错裂伤,皮肤撕脱伤,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等伤势。2015年1月7日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礼慧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3528.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要求超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翁礼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翁礼慧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翁礼慧已向原告垫付1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翁礼慧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应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浙K×××××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诉请的损失中有不合理部分,请法庭予以扣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7日10时20分,被告翁礼慧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南明新村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崔士艮驾驶的丽水A111932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礼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丽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载明:1、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2、建议休息壹月(2015.1.26-2015.2.25)。浙K×××××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原告崔士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3904.44元;2、护理费2470元;3、误工费5194元;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6、施救费100元;7、车辆损失11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3438.44元。原告收到被告翁礼慧支付的12000元款项。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部分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翁礼慧提供的预付款票据、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翁礼慧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材料及修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礼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士艮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医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根据过错比例由被告翁礼慧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翁礼慧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对其要求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士艮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438.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偿38543.55元(扣除被告翁礼慧已垫付12000元,尚需支付原告崔士艮26543.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士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崔士艮负担125元,由被告翁礼慧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映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 烨赔偿清单1、医疗费:33904.44元2、护理费:130元/天×19天=2470元3、误工费:106元/天×49天=5194元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6、施救费:100元7、车辆损失:11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3438.4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