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贺甲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甲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贺甲某,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服装销售,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贺甲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徐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香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甲某诉称,200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双方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6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1日生下婚生子徐智林。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渐渐疏远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双方承担。原告贺甲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也没有破裂。原告称2012年开始分居,那是因为家里建房子欠了点钱,被告就出去打工,2013年原告自己悄无声息的离家出走了,被告也多次主动和原告联系,原告过年也回家了,两人都在一起,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再者从双方认识被告就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此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不清楚具体原因,并不是因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徐某某提交了茶房权证茶字第10000105**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一起在茶陵县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和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2002年农历正月,原告贺甲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6日,双方一起到茶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1日,贺甲某生下婚生子徐智林。2011年,贺甲某、徐某某夫妇与贺甲某姐姐贺乙某利用贺甲某父母赠送的,坐落在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原名城关镇)炎帝社区东阳街北侧安置点的宅基地,建造了一栋7层成套住宅。2013年农历正月,徐某某与贺甲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尔后各自外出打工。每年春节时回家一起生活。2015年6月12日,贺甲某向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徐某某提起管辖权异议,攸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贺甲某与被告徐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夫妻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坦诚相待,互谅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原告贺甲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未出现法定的离婚事由,因此,对贺甲某要求与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甲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贺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晓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建升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