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关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关某。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市民。原告关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不休,感情日趋冷淡,以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关某为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光盘一份,证实原、被告的通话记录;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某甲在大港区阳光甲园一里有房产一处。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关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关某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天津大港区阳光花园购置房屋一套,价值70万元。并用该房在天津中国银行贷款20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父母借款,剩余部分用于开饭店、经营服装生意及生活消费。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光盘内容称,因喝多了所以记不清了。房产证情况对,该房系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贷款200000元属实,50000元借款系原告弟���结婚向被告父母所借,我不同意原告开饭店、服装生意我也没参加。被告李某甲主张共同财产,其工资卡在原告处约有存款200000元左右,黄金首饰100000元左右、在原告的家乡建145平方米平房一处,另外有130000元的赔偿款也在原告处。原告关某称被告李某甲的工资卡确实在其手中,黄金首饰只有33000元左右,并没有在原告的家乡建房。130000元的存款,其中15000元用于还债,被告李某甲住院解决纠纷花去一部分,买了33000元的首饰,其余的均用于日常支出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了解较深,二人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是因为双方不善处理关系所致,原、被告双方应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关某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关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代审 判员 闫子玉人民陪审员 王秀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