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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被告陈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被告杨某,女。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和8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陈某、杨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相识后订立婚约,二被告要彩礼款20万元。第一次相亲过彩礼1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12月17日过彩礼14万元,此次由亲属媒人一同送到二被告家由被告杨某接收。2015年1月10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婚礼后原告又给被告陈某3万元,陈某存入自己银行卡内。双方于2015年3月准备外出打工,二被告又向原告父亲要2万元生活费顶抵彩礼款。结婚被告购买三金(手链、项链、耳环)价值11800.00元,买衣服、家具、沙发、电视、照相、化妆品不足2万元,双方外出打工花销部分。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因性格不合被告回娘家。原告有病告诉被告也不回家,甚至连一个电话也不打,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11万元。被告陈某、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款。理由是一、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陈某彩礼款1万元,按照民间习俗,为订立婚约关系男方自愿给女方用于购买衣服,并非原告所述20万元。双方在举行仪式前,原告给被告陈某财物款14万元,并非原告所述彩礼款,此款用于双方结婚购买物品,家电家器、衣物、家具、照相、行李、窗帘、化妆品等一切费用都包括在14万元之内,现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故原告主张退还11万元无事实根据。二、二被告不存在向原告父亲索要2万元生活费顶彩礼款和婚礼过后给被告陈某3万元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的性质是彩礼款还是财物款,具体数额及二被告是否退还11万元。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甘南县支行陈某帐号×××交易明细单一份和6217992610004333530交易明细单一份,甘南县农村信用社徐某帐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实原告父亲给双方2万元的事实和原告给被告陈某3万元,被告陈某卡中在2015年1月14日存入3万元。被告质证中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彩礼款所存,并不是原告家所给。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二:彦秋服装店、世友布帘大世界、友谊家具城、尊爵皇家婚纱摄影流行馆证明四份和信誉卡23份,证实购买衣物、窗帘、照相及家具支出是在财物款中支出,购买三金及用品花销。原告质证中对三金票据无异议,对信誉卡真实性有异议,部分是在双方分居后陈某独自购买的,有些数额不对且是原告父母花销。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被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系母女关系。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未建立真正感情,同居生活后常因琐事产生口角,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同居生活前,原告在双方相亲时过给被告彩礼10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过给二被告140000.00元。同居生活前双方购买的物品包括三金(手链、项链、耳环)花销11920.00元,买家具沙发、茶几、电脑椅、鞋柜、衣柜花销5700.00元,原告家承包土地从被告处取款40000.00元。关于购买电视机和照相的事实,双方认可,但价格陈述不一,双方购买的棉大衣、羽绒服二件、胸罩、棉裙、皮裙、女包、女式上衣、手机、棉服、小衫、裤子二条,正月十五花销、随礼等费用,双方认可购买上述物品,但价格双方陈述不一。根据双方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信誉卡认定双方购买物品花销80000.00元。现原告认为过彩礼款共20万元,除15万元之外,双方同居生活后原告父亲给被告陈某3万元,双方外出打工时,原告父亲给双方生活费2万元,扣除花销9万元,现要求返还11万元。被告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不允许通过借婚姻把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财物的行为约定成结婚的必要条件,即使我国农村这种习俗的大量存在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过给被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认可收到1万元彩礼款和14万元财物款。从原告申请调取陈某银行取款明细看,2015年1月14日现金存入3万元,仅凭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该款系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从原告申请调取徐某的银行取款明细看,2015年3月15日徐某现金存入2万元,2015年4月28日余额为12896.43元,而双方分居时间是在2015年4月13日,该款大部分是在原告掌控下,此款系原告父母赠与还是彩礼款,无法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过给被告彩礼款数额为15万元。庭审中双方认可结婚购买的物品从彩礼款中支付,通过法庭调查,双方认可花销及必须购买物品花销总计为85000.00元,彩礼款剩余6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方要求返还彩礼时,另一方就有义务适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是否有返还义务问题,因原告通过媒人过彩礼时,款项交给被告杨某,故被告杨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彩礼款52000.00元;二、被告杨某对上款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负担1400.00元,被告负担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