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14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胡为智与胡建民、龚文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为智,胡建民,龚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471-3号申请执行人:胡为智,无业。被执行人:胡建民,经商。被执行人:龚文君,私营企业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余执民字第1471-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9月22日1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2时止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胡建民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型号:WBAFA11006L,车辆识别代码:WBAFA11006LT62880)2015年9月22日石旭晓(公民身份号码:××)以9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胡建民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型号:WBAFA11006L,车辆识别代码:WBAFA11006LT62880)归买受人石旭晓所有,上述车辆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石旭晓时起转移;二、买受人石旭晓可持本裁定书到车辆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税费及相关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