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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道支行与陆群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陆群意,李军,杨柯娣,王松友,王云,陆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姚红梅,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陆群意,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李军,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杨柯娣,女,1956年107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王松友,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王云,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陆居芳,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陆群意、李军、杨柯娣、王松友、王云、陆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陆群意、李军、杨柯娣、王松友、王云、陆居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柯娣、王松友、王云、陆居芳、陆群意、李军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61322.74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负担申请执行费848.00元;被执行人陆群意、李军负担案件受理费1253.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履行能力,鉴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执字第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杨生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