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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与阎德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阎德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6-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69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73号渝高广场F座1楼,组织机构代码90280008-2。负责人李坪颖,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411363409。被告阎德会,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与被告阎德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雁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德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24万元,用于其购买房屋,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王小燕收取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11-4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4万元,被告却未按月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4月1日的贷款本金233707.58元、利息3824.36元及罚息64.8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日起的罚息(以233707.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的复利(以3824.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阎德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83012013106268131301),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号的房产,不得挪用;2.贷款期限20年,预计自2013年9月1日至2033年9月1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3.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计息方式为: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方法,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为准,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4.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本付息额=贷款本金×期利率+贷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还款总期数-1],每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10日,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自贷款实际发放的次月约定还款日开始还款;5.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6.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位于重庆市××号房屋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344000元,担保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7.借款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借款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号的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24万元,形成了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借据信息查询显示,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差欠原告本金233707.58元、利息3824.36元、罚息64.84元。2014年4月7日,原告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贷款凭证(借据)》、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还款明细、借据信息查询、《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挂号信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阎德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到期利息并收取罚息、复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其所有位于重庆市××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德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33707.58元;二、被告阎德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利息3824.36元、罚息64.84元;三、被告阎德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自2015年4月2日起的罚息(以233707.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的复利(以3824.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阎德会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御庭苑2号11-4号房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064元,由被告阎德会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雁苗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简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