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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万民初字第05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507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谢宏辉被告贾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理人谢宏辉、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1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原告摔坏我两部手机。我们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和债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婚前购买长安奔奔轿车一辆,价值近2.6万元。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现状,原告提交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婚前购有长安奔奔轿车一辆,及被告父母现居住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万寿街道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父母因给原告彩礼造成家庭困难,但该证明没有万寿街道西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字签字,并且被告庭审中承认其仍与父母居住在约200多平方米的二层独楼,并拥有长安奔奔轿车一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给付原告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对于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均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意愿,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6万元彩礼的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