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温某甲,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告人温某乙之父。辩护人王欣欣,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温某甲、辩护人王欣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1时40分许,张某甲(另案处理)因其女友刘晔在周村区山东方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东侧被付某打了一巴掌,遂��集被告人温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后二人另案处理)、张某丁(在逃)持木棍、铁管对被害人付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付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温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温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被告人温某乙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温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4、被告人温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温某乙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他人报案案发,被告人温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害人付某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付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温某乙���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乙及同案犯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温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乙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玉婷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张道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