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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高成,韦高文,韦经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韦高成,申请执行人韦高文。被执行人韦经耀。本院在执行韦高成、韦高文申请执行韦经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韦高成、韦高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终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31324.6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均无财产,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终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 恺审 判 员  覃韦波代理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卿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