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军,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祖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8日经郑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识仅仅十余日就草率地开始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7月10日在巫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8月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经审理后,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巫法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两人仍未和好。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跑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伤害,造成原告受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相识、恋爱、结婚的时间属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只是最近一年关系才恶化。2015年2月对原告实施伤害属实,事情的起因是2015年春节时被告回家,原告不让被告住在家里,双方发生争吵扭打,导致原告受伤,但是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经郑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在巫溪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2月22日双方在家因家庭琐事发生扭打后,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4时被送至巫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及骰骨内侧缘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公诉至本院,被告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巫法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书、传票、病历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确定夫妻是否应当离婚,首要考虑因素是看其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2月23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给原告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了一定伤害后果,其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尹祖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永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