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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与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环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辉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金林,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元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火装备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王俊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诚��任法庭记录。原告防火装备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防火装备公司诉称:宇元公司作为衡阳宇元·万向城一期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项目总承包给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长江公司与防火装备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钢质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书》,2010年12月19日再次签订《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宇元公司与长江公司发生纠纷,长江公司退出宇元·万向城项目。但宇元公司要求防火装备公司继续为该项目完成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并口头承诺后续款项由其负责。此后,防火装备公司按照宇元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木质门、钢质门的制作和安装,但宇元公司却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余货款。2014年9月1日,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宇元公司仍然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防火装备公司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宇元公司立即向防火装备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633474.50元;2、宇元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防火装备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宇元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防火装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宇元万向城一期钢/木质防火门汇总表,拟证明防火装备公司向衡阳宇元·万向城一期项目供货总计木质、钢制防火门情况;证据2、(2011)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拟证明宇元公司与长江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宇元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及长江公司被裁决退出宇元·万向城项目的事实;证据3、衡阳宇元万向城建设工程(一期部分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及附件,拟证明长江公司被清退后,宇元公司与长江公司进行了最终的审计结算,列入审计结算的数量仅1#、4#塔楼钢质门5.04平方米、木质防火门1055.56平方米,剩余防火装备公司按照宇元公司要求完成的1333.59平方米钢质门没有列入审计结算的事实;证据4、(2014)长仲裁字第177号裁决书,拟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5、协议书原件,拟证明长江公司被清退出宇元·万向城项目后,防火装备公司与宇元公司就防火装备公司完成的钢质门1333.59平方米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和方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宇元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防火装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防火装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宇元公司系衡阳宇元·万向城项目的开发单位。长江公司与宇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宇元公司将宇元·万向城项目承包给长江公司。长江公司又将宇元·万向城项目的防火门的制作安装交予防火装备公司负责,并签订了《钢质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书》和《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宇元公司与长江公司发生纠纷,长江公司退出宇元·万向城项目。但宇元公司要求防火装备公司继续为该项目完成防火门的制作安装,2014年9月1日,宇元公司与防火装备公司经多次协商签订��议书,内容为:一、双方对宇元·万向城一期项目防火门的结算情况一致确认如下:1、防火装备公司向宇元·万向城一期项目所制作安装的1#、4#塔楼钢质防火门5.04平方米、木质防火门1055.56平方米,已经列入了宇元公司与施工单位长江公司最终审计结算。该部分防火门款由防火装备公司向长江公司结算收款,与宇元公司无关;2、除前述1#、4#塔楼钢质防火门5.04平方米、木质防火门1055.56平方米,剩余防火装备公司向宇元·万向城一期项目所制作安装的钢质防火门1333.59平方米,没有列入宇元公司与长江公司的最终审计结算,该部分防火门由宇元公司负责,直接支付给防火装备公司;二、宇元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就上述计入或未计入宇元公司与长江公司审计结算的全部防火门,总计向防火装备公司支付了防火门款20万元,该20万元的具体情况为:1、其中10万元已经计��了宇元公司支付给长江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即该10万元系宇元公司代长江公司向防火装备公司所付防火门款;2、剩余的10万元没有计入宇元公司支付给长江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即该10万元系宇元公司直接向防火装备公司所付的防火门款;三、核减本协议第二条第2项宇元公司已直接向防火装备公司支付10万元后,宇元公司剩余未付给防火装备公司的防火门款总计为:1333.59平方米×550元/平方米-100000元=633474.50元;四、上述未付的防火门款633474.5元(大写:陆拾叁万叁仟肆佰柒拾肆元五角整),宇元公司争取在2014年中秋节(2014年9月8日)以及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19日)前分两次付清给防火装备公司。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宇元公司仍然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以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防火装备公司与宇元公司口头约定由防火装备公司完成宇元·万向城防��门制作和安装项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防火装备公司按照与宇元公司的约定完成了宇元·万向城防火门制作和安装项目,宇元公司作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向防火装备公司支付对价,宇元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防火装备公司主张要求宇元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报酬633474.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宇元公司与防火装备公司经多次协商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订立,宇元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报酬的利息,故对防火装备公司主张要求宇元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报酬633474.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134元,由被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水源审 判 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罗诚校对人:罗诚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