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代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代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1971年5月13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系被告人代某某的弟弟。被告人代某某,男,1967年8月9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捕前住大姚县。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晓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从某某赶街回家,途经董某某户羊圈门口时,认为董某某户羊圈栅栏挡了道路,遂将董某某户羊圈栅栏扳倒了一段,董某某见状为此与代某某发生争吵至撕打。代某某打不过董某某遂跑回家中拿来用一塑料瓶装着的汽油,将汽油洒在董某某户羊圈背后的羊粪堆上,并用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打火机将羊粪点燃后跑到自家洗澡间门外观看。董某某见粪堆着火后,在去打火过程中致双下肢被烧伤,闻讯赶来的村民将火扑灭。经鉴定,董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放火罪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要求被告人代某某赔偿医疗费5102.9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7111.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22.36元、营养费450元,合计人民币20687.0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同时要求追究被告人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其是在被董某某殴打后才欲放火烧董某某家的羊圈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系同胞兄弟,二人素有矛盾。董某某户的羊圈房是用木材建造的垛木房羊圈,羊圈房周围是董某某、代某某、代某甲及董某甲四户农户土木结构的房屋,房屋与房屋之间比较密集。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从大姚县某某乡某某赶集回家,在经过董某某户羊圈房背后的道路时,认为董某某户用于围羊粪的栅栏挡了道路,将栅栏扳倒了一段,董某某为此事与代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后,代某某产生了放火焚烧董某某户的羊圈房进行报复的想法。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从家中拿出约2升的一饮料瓶汽油,将汽油倒在董某某户羊圈房背后的羊粪堆上,并用打火机将羊粪点燃。董某某看见自家的羊粪堆着火后,遂用脚去踩踏着火的羊粪堆灭火,导致双下肢被火烧伤。后来着火的羊粪堆被村民小组长董某乙用水浇灭。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被火烧伤后,当晚包车到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及住院部治疗,先后支付了医疗费5102.9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93元。经楚雄大姚平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大姚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某小组村民杞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18时38分电话向110报警服务台报警称:代某某用汽油烧她家的羊圈,请求出警处理。大姚县某某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进行处置,并于2015年3月30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向公安民警承认了放火的事实。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起痕迹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代某某放火现场周围是四户农户土木结构的房屋,房屋与房屋之间比较密集。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放火犯罪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代某某放火作案时使用的打火机、饮料瓶及牛仔裤依法进行了扣押并随案移送。7、大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受伤后,被诊断为右下臀部、双侧大腿后侧、右小腿后内侧浅Ⅱ度—深Ⅱ度烧伤(面积约14%);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需家属协助护理。8、楚雄大姚平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楚大平医司鉴字(2015)第058号、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9、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其在董某某户羊圈房后面的羊粪堆上放火的具体经过,放火的目的,以及用于放火的汽油的来源的情况。10、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其与代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以及在发现了羊圈房背后的羊粪堆起火后,用脚去踩着火的羊粪堆灭火时,被火烧伤的具体经过的情况。11、证人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在她家羊圈房后面的羊粪堆上放火,后来火被小组长董某乙扑灭的具体经过的情况。12、证人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放火烧董某某家的羊圈房的具体经过的情况。1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其到起火现场时看见董某某被火烧伤,以及羊粪堆上的火被其用水浇灭的具体经过的情况。14、证人董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用于放火的汽油系其购买的情况。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某某街上开的商店里出售过散装汽油。16、大姚县公安局关于代某某放火案现场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放火现场周围的状况。17、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18、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受伤后,到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及住院部治疗,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22.60元、住院医疗费4680.30,两项合计5102.90元。19、交通费发票、包车费证明及鉴定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受伤当晚,包车到大姚县人民医院就医,以及后来到大姚作伤情鉴定,合计支出了交通费1393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代某某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包车费证明,以及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损失日和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代某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住院医疗的时间过长,包车的费用过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过长,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过高。经本院审查认为,大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系医疗机构对就医病人诊断、治疗等情况的客观记录,且该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被火烧伤后,为及时治疗,当日包车到大姚县就医,结合大姚县某某乡的交通条件,包车的费用系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故对包车费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出的科学性判断,且该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加之被告人代某某也没有提出实质性的理由或相反的证据,故对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及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其余证据亦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在房屋密集的居民区放火,已危害到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代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代某某在实施放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引火物被他人扑灭,从而使放火焚烧他人羊圈房的目的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代某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要求被告人代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但赔偿标准及金额应根据相关的规定来确定,对于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符合赔偿标准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102.90元、护理费1422.36元、误工费71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93元,合计人民币19590.0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45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灭火的方式不当,对其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二、由被告人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医疗费5102.90元、误工费7111.80元、护理费14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93元,合计人民币19590.06元的75%,即1469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四、扣押在案的饮料瓶、打火机及牛仔裤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邬吉胜审判员 王子康审判员 郑建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开军 百度搜索“”